三、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应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盖章。如果在特定案件中需要改变上述要求,请求方应在请求中予以说明。如果不能执行送达,则应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在被请求方调取证据
一、对于根据本协定要求向其取证的被请求方境内的人,应在必要时,并在符合被请求方境内法律的情况下,强制其出庭并提供证言或出具证据,包括文件、记录或物品。
二、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事先提供依本条取证的时间和地点方面的资料。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境内的法律的前提下,被请求方应允许请求中指明的人在执行请求过程中到场,并允许其按照被请求方同意的方式提出问题和进行逐字记录。
四、如果第一款提及的人主张,根据请求方境内的法律属无行为能力或享有豁免或特权,仍不妨碍取证的进行,但应将该人的主张告知请求方中央机关,由请求方的机关予以解决。
五、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提供的证据应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或附加证明予以转递,以便使其可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六、如果协助请求涉及转递文件或记录,被请求方可转递经证明的副本或影印件。但在请求方明确要求转递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在可能的范围内满足这一要求。
第十条 政府机构记录
一、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提供被请求方境内的政府部门和机构所拥有的、已公开的记录的副本,包括任何形式的文件和资料的副本。
二、被请求方可以提供该方政府部门或机构所拥有的任何未公开的文件、记录或资料的副本。被请求方可自行酌定,全部或部分拒绝根据本款提出的请求。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提供的证据应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或附加证明予以转递,以便使其可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第十一条 安排有关人员到请求方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当请求方要求某人到其境内作证或协助调查时,被请求方应请该人前往请求方境内的有关机关。请求方应说明所付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二、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承诺,对于根据本条被要求到请求方境内的人员,不得因该人进入请求方境内之前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或定罪而予以起诉、羁押、发出传票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人身自由,也不应强制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其他侦查、起诉或诉讼中作证或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如果请求方不能作出上述保证,则被要求前往的人可以拒绝接受要求。如果请求方作出上述保证,则还应具体说明该项保证的适用期限与条件。
三、对于拒绝接受按照本条提出的作证或协助调查要求的人,不得因此种拒绝而给予任何处罚或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