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领事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
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领事协定,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义
就本协定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的法人;
(二)“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三)“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四)“领事官员”指派任此职承办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第二条 通知接受国任命、到达和离境
应将下列事项尽快书面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的适当机关: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与领馆成员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适当时,某人成为或不再是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及其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适当时,终止此服务的日期;
(四)雇用及解雇居住在接受国的人员为领馆成员或享有特权与豁免的私人服务人员。
第三条 为领馆工作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
第四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获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缮建筑物。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亦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