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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第十四条 联系途径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和答复文件应通过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递交。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为缔约双方各自的司法部。

第十五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负担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下列费用应由请求方负担:
  (一)根据本条约第八条规定有关人员往返的津贴、鉴定人的报酬和其他支出,以及根据本条约第九条规定移交在押人员有关的费用,包括羁押费用;
  (二)因请求方的要求,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所产生的超常性质的费用。
  二、请求方应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预付本条第一款提及的津贴、费用的报酬。

第十六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交换各自国家在本条约涉及的领域的现行法律或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十七条  文字



  按照本条约规定递交的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以及其他有关函件,均应以请求方文字写成,并附被请求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第十八条 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由缔约双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提供或证明,并通过本条约第十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递交的文件,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十九条 与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之间根据其他国际条约或协议等存在的义务,也不妨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国际条约或协议等相互提供协助。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突尼斯首都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缔约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决定自该缔约另一方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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