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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三、本条第二款所述期限不包括该人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无法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第十一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应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力确定犯罪所得是否位于其境内,并应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请求时,请求方应将其认为犯罪所得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应采取本国法律允许的必要措施,冻结或扣押因执行本条第一款所查获的犯罪所得。
  三、被请求方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和缔约双方商定的条件下,将根据本条被冻结或扣押的犯罪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其他人对被冻结或扣押的财物的合法权利应受到保护。
  五、本条的规定也适用于犯罪工具。

第十二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根据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对司法协助请求及其内容、辅助文件以及协助过程应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将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随即决定是否应由被请求方继续执行请求。
  二、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请求方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证据和资料应予保密,但请求所涉及的程序另有需要且被请求方予以同意的除外。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超出请求所涉及的目的使用所获得的证据和资料。

第十三条 相互提供先前犯罪记录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相互提供涉及任何缔约一方公民的刑事诉讼判决和其他决定的资料。
  二、任何缔约一方均可请求缔约另一方提供涉及某人先前犯罪记录的资料,但应说明请求的理由。被请求方应按照本国法律,将该请求视为本国主管机关提出的同类请求予以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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