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注*:该条约于2000年12月30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本着促进和加强两国关系、特别是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协助的内容和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涉及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应予惩处的犯罪的行为的刑事程序方面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二、为适用本条第一款的目的,在确定某项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应考虑双方是否把构成该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以及双方在确定犯罪基本要素方面的差别。
三、司法协助应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证人或其他人员的证言或陈述;
(三)提供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文件、记录和物品;
(四)提供鉴定结论;
(五)为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到场作证或协助调查提供便利;
(六)查找或辩认人员;
(七)执行搜查、冻结和扣押的请求;
(八)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四、本条约不适用于引渡。在拒绝引渡的情况下也可提供司法协助。
五、本条约不适用于执行羁押决定或刑事判决。
六、在对涉及税收、海关和外汇交易的犯罪进行追诉时,经双方逐一商定可提供司法协助。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被请求方如果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犯罪为政治犯罪或纯粹的军事犯罪;
(二)执行请求有损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基本利益;
(三)有充分的理由表明,请求司法协助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或者该人的境况可能因上述任何原因而受到损害。
二、在拒绝司法协助请求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同意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加条件,则应遵守这些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