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资料和证据
一、缔约双方可为刑事诉讼的目的,请求提供资料和证据。
二、根据本条给予的协助包括,但不限于:
(一)为请求方境内刑事诉讼的目的,提供资料和文件或其副本;
(二)获取证人或其他人员的证据,包括证言,提供文件、记录,收集其他证据物品,以便转递给请求方;
(三)搜查、扣押任何有关证据,并视情况所需,向请求方临时或永久移交这些证据,提供请求方所可能要求的、涉及扣押地点、扣押状况以及被扣押材料在移交前受监管方面的情况。
三、如果所请求提供的是被请求方境内刑事或民事诉讼所需的材料或证据,被请求方可推迟移交这些材料或证据。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提供经证明的文件副本。
四、依本条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依本条约提供的其他文件和物品,一旦就提供的目的而言不再需要,经被请求方要求,请求方应予以返还。
第十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尽快通过双方中央机关将所取得的全部证据和资料转交给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在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允许请求中所指明的司法人员在取证时到场。
三、为第二款的目的,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提供官方文件和资料
依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
(一)应提供公开的官方文件、记录、资料的副本;
(二)可提供非公开的文件和资料的副本。如果拒绝按本项规定提供协助,被请求方不必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十二条 有关人员到请求方出庭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如果请求方请求某人到其境内出庭作证、提供资料或鉴定,被请求方应邀请该人前往请求方主管机关。
二、被请求前往请求方的人员是否同意出庭作证的答复,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应予以书面记录,并立即将此答复通知请求方的中央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