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挪威王国政府
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1995年6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挪威王国政府:
为促进双边经贸和科技关系的发展,
期望双方共同促进贸易和投资并避免贸易扭曲,
铭记双方都积极参加了乌拉圭回合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谈判,
认识到相互提供充分、有效的和非歧视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双方代表于1995年5月2日在北京就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进行了磋商,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政府再次确认相互间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3年巴黎,1967年修订)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包括专利保护的地域性和独立性原则。
第二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为符合下列条件的挪威药品、农业化学物质产品发明提供行政保护:
(一)在中国1984年通过的专利法修改之前不给予独占权保护;
(二)自1986年1月1日至1993年1月1日之间获得禁止他人在挪威制造、使用或者销售的独占权;
(三)尚未在中国销售。
二、对于满足上述条件的产品发明并享有挪威独占权的权利人,可向中国主管部门提出要求行政保护的申请,包括提供下述文件:
(一)挪威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该权利人享有该独占权的文件副本;
(二)挪威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准许制造或销售该产品的文件副本;
(三)该独占权人与中国法人(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签订的在中国制造和/或销售该产品的合同副本。
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按照公布的有关对药品和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给予行政保护的中国法律、法规,及时对该申请予以审查和批准。对这种许可不附加特殊规定或额外要求。在此之后,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向行政保护申请人发给授予制造、销售该产品的行政保护书。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在行政保护期内禁止未获得行政保护证书的人制造或销售该产品。行政保护期为自获得该产品的行政保护证书之日起不超过七年零六个月。
上述保护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双方政府将为共同改善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便利知识产权的获得进行进一步磋商。为此目的,双方还将在知识产权培训、获得和管理等方面促进相互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