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注*:该条约于2000年7月20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本着保持和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业已存在的合作的愿望,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进行诉讼并维护其权益。
二、缔约一方对于缔约另一方的国民,不得因该人是外国人或者在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要求其提供诉讼费用担保或保证金。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并依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 法律援助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有权按照该缔约另一方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获得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法律援助。
二、如果申请法律援助的人员居住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关于该人财产不足的证明由该人经常居住地的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居住在第三国,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出具或确认上述证明。
三、负责对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决定的司法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可以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送达司法文书;
(二)代为调查取证;
(三)承认和执行法院民事和商事裁决以及仲裁裁决;
(四)交换法律情报。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向被请求方中央机关提出。
二、前款所指的中央机关为缔约双方各自的司法部。
第五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缔约双方在本国境内执行司法协助的请求,各自适用其本国法,但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