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系指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文字
根据本条约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应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
二、根据本条约第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被通知到请求方境内的证人或鉴定人的旅费、食宿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由请求方负担。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向证人或鉴定人全部或部分预付上述费用。
三、如果提供司法协助明显需要一项超常开支,缔约双方应协商决定提供该项协助的条件。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如有可能,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三)请求司法协助所涉及的案件和请求协助的事项的说明,以及执行请求所必需的其他说明;
(四)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住址、国籍、职业及出生的地点和时间;如系法人,该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有关人员如有代理人,该代理人的姓名、住所等情况。
二、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书中包括的资料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
三、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并盖章。
第八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其本国法律执行司法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司法协助请求,但以不违反其本国法律为限。
第九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执行司法协助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基本利益或法律的基本原则,可以拒绝提供此项协助,并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十条 物品和金钱的转移
根据本条约将物品和金钱从缔约一方境内向缔约另一方境内转移时,应遵守该缔约一方关于物品和金钱出境方面的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