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有关外侨登记及居留证的一切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免除工作证
一、领馆成员就其对派遣国所为之服务而言,应免除接受国关于雇用外国劳工之法律规章所规定之任何有关工作证之义务。
二、领事官员及领馆工作人员的私人服务人员,如果不在接受国内从事任何其他有偿职业,应免除本条第一款所称之义务。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办法免于适用
一、除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外,领馆成员就其对派遣国所为之服务而言,以及其家庭成员,应免适用接受国施行之社会保险办法。
二、专受领馆成员雇用之私人服务人员亦享有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豁免,但以符合下列两项条件为限:
(一)非为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
(二)受有派遣国或第三国所施行之社会保险办法保护者。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人员不享有本条第二款之豁免时,应履行接受国社会保险办法对雇用人所规定的义务。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豁免不妨碍自愿参加接受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但以接受国许可参加为限。
第二十三条 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免纳任何对人、对物课征的国家、地区和市政税,下列情况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服务价格内的间接税;
(二)对于接受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税,但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三)接受国所课征的遗产税或继承税或财产让与税,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四)对在接受国获得的包括资本收益在内的私人收入所征税款以及在接受国的商业、金融业投资所征税款;
(五)对特定服务所征税款;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服务人员在领馆工作所得工资免纳接受国工资所得税。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人员的工资薪给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该国关于征收所得税的法律规章对雇用人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关税及海关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本国法律规章准许下列物品入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保存、运输及类似的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物品;
(二)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的私人自用品,包括供其到任定居之用之物品在内。消费用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本人直接需用的数量。
二、领馆工作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物品,享有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三、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的私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如果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以外的物品或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方可查验。此项查验应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五条 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的遗产
遇有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在接受国获得的,当事人死亡时禁止出口的财产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