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领事邮袋应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只能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专供公务所用的物品。
四、领事邮袋不得开拆和扣留。但如接受国主管当局有重大理由认为邮袋装有不在本条第三款所称公文、文件或物品之列之物品时,得请派遣国授权代表一人在该当局前将邮袋开拆。如果派遣国当局拒绝此项要求,邮袋应退回至原发送地。
五、领事信使应持有官方文件,文件中应载明其身份及领事邮袋的件数。除经接受国同意外,领事信使不得是接受国国民,也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但其为派遣国国民者不在此限。领事信使执行职务时应受接受国的保护。领事信使享有人身不受侵犯权,不受任何形式之逮捕或拘留。
六、派遣国及其使馆和领馆可委派特别领事信使。遇此情况本条第五款的规定适用之。特别领事信使将其负责携带的领事邮袋送到目的地后,不再享有该款所称之豁免。
七、领事邮袋可委托停留在准许停泊或降落的港口或机场的船舶船长或民用飞机机长携带。船长或机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领馆经与地方主管当局商定可派一领馆成员直接并自由地向船长或机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十六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一、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享有人身不受侵犯权,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或拘留。
二、接受国应给予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任何侵犯。
第十七条 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享有接受国的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权。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领事官员未明示或未默示以派遣国代理人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飞机造成的不幸事故要求赔偿的诉讼。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十八条 作证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提供证词。但他可以就执行公务所涉及情况拒绝作证。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对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领馆馆舍或其寓所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十九条 特权与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第十六、十七和十八条所规定的,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享有的任何特权和豁免。
二、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特权与豁免之放弃概须明示并且应以书面方式通知接受国。
三、领馆成员如就本可享受的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四、放弃民事或行政诉讼中的管辖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也默示放弃;此种放弃必须另行为之。
第二十条 免除外侨登记和居留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