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在原设领馆所在地以外开设办事处作为领馆的一部分,也须事先征得接受国的明示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任命领馆馆长前,应通过外交或其他适当途径得到接受国对所推荐人的同意。
如果接受国不同意任命某人作为领馆馆长,无须通知派遣国拒绝的理由。
二、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外交部长递交领事委任书或其他类似的任命领馆馆长的文件。文件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领馆的等级、领区和所在地。
三、接到领事委任书或其他类似的任命领馆馆长的文件后,接受国应向领馆馆长颁发领事证书。
四、除本条第五款和第四条所规定的情况外,领馆馆长只有在颁发此领事证书或其他许可后方可执行职务。
五、颁发领事证书或其他许可前,接受国可准许领馆馆长临时执行职务。遇此情况,适用本条约的规定。
六、领馆馆长一经获准执行职务,接受国应立即通知领区各主管当局,即令系属暂时性质,亦应如此办理。接受国应确保采取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其职责并可享受本条约所规定便利。
第四条 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为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特权与豁免。
三、被指派为暂时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根据其外交身份应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第五条 到达和离境的通知
一、派遣国应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领馆所在地主管当局:
(一)领馆成员的全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他们在身份上的变更。
二、到达或最后离境于可能范围内亦应事先通知。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
第六条 领事官员的国籍
领事官员应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第七条 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任何其他领馆馆员为不能接受。遇此情况派遣国应视情召回该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中的职务。
二、如果派遣国拒绝履行或不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义务,接受国可视情撤销有关人员的领事证书或其他许可,或不再承认他为领馆馆员。
三、任何派为领馆成员之人得于其到达接受国国境前或如果其已在接受国境内,则于其在领馆就职前被宣布为不能接受。遇此情形,派遣国应撤销该员之任命。
四、遇本条第一、三款所述情况,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其所为决定之理由。
第八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