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程序的效力
按照前述规定执行调查取证的司法程序应具有与请求国主管当局执行此种调查取证时所产生的同样的法律效果。
第十四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机关应通过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将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的结果书面通知请求机关,并附送达回证或有关机关出具的笔录、或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所有有用的情报。
二、送达回证应由送达机关盖章,送达人和受送达人签名,并载明送达的方式、地点和日期;如果受送达人拒收,应在送达回证或送达记录中载明拒收的理由。
第十五条 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的职能
一、缔约任何一方均有权直接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向在缔约另一方的人员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但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二、缔约任何一方均可反对在其境内进行此种送达,除非前款所述文书是送达给发出文书的缔约国的国民。
第三章 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法院裁决的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当根据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在民事商事案件中作出的裁决;
(二)有关个人身份的法院裁决;
(三)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损害赔偿的裁决。
二、本协定所指的“裁决”亦包括法院制作的调解书。
第十七条 请求的提出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法院提出,亦可以由缔约一方法院通过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有权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法院提出。
第十八条 请求应附的文件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应附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裁决的副本;
(二)告知裁决的文书的正本;
(三)证明法院裁决是终结的和可以执行的文件;
(四)已向被缺席审判的当事人送达的经核实无误的传票的副本;
(五)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已得到合法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明确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