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缔约双方在本国境内实施司法协助,各自适用其本国法,但本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请求的事项不属于该国司法机关主管,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九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请求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使用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可能时,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提出请求的人以及与执行请求有关的人员的姓名、性别、国藉、出生时间和地点、住所或居所、职业;如系法人,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四)必要时,代理人的姓名和住址;
(五)请求所涉及的诉讼的性质和案情摘要;
(六)请求协助的内容;
(七)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二、请求书应当由请求机关签署并盖章。
第二章 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及调查取证
第十条 适用范围
缔约一方应当根据请求代缔约另一方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现场调查笔录)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
第十一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当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机关,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法按请求书所示地址执行请求,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必要时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材料。
三、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法执行请求,应当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请求书附件。
四、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执行民事商事调查取证应通过司法机关进行,执行该调查取证应通过中央机关联系。
第十二条 特殊执行方式
应请求机关特殊要求,被请求机关应该;
(一)按特殊方式执行调查取证,如果此种方式不违反其本国法律;
(二)在有效期间内向请求机关通知执行调查取证的时间和地点,以便当事人在同意的情况下自己到场,或者按照被请求国有效法律委托代理人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