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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到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与按照该国国内法规定取得的情报同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援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冰岛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岐,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冰岛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仲藜(签字)               弗·索菲松(签字)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以下简称“本协定”),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四条
  在中国:“总机构”一语是指依照中国法律组成法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负责该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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