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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一、在冰岛,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冰岛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应仅在或可以在中国征税时,除适用第(二)项规定以外,冰岛应允许在其缴纳的所得税中扣除从中国取得的所得缴纳的那部分所得税。
  (二)冰岛居民取得的所得项目,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时,冰岛应允许从对该居民的所得征收的税收中扣除,扣除额等于在中国缴纳的税额。然而,该项扣除不应超过对属于来源于中国的所得项目在扣除前计算征收的那部分税额。
  (三)在第(二)项所述的扣除中,中国税收应视为已经按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税率支付。本项规定应仅适用于本协定生效起的第一个十年。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相互协商延长此期限。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冰岛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冰岛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冰岛取得的所得是冰岛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冰岛税收。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八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规定应适用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议,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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