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方面,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适用的法律不同于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国际私法规则应适用的法律,除非所适用的法律导致裁决结果相同;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效力;
(四)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
(五)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合法代理;
(六)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或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已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决。
第二十三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决定。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应当审核请求承认与执行的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司法调解书和仲裁裁决
一、本条约的相应规定适用于司法调解书。
二、缔约一方将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二十五条 效力
被承认与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应与该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五章 其它规定
第二十六条 认证的免除
本条约中所指的任何文件不需办理认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法律资料的提供
一、为执行本条约,缔约双方中央机关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提供其法律规定的一般资料。
二、缔约双方法院可就某一具体案件,通过中央机关请求缔约另一方提供有关此案件的法律资料。
第二十八条 分歧的解决
如对本条约的执行或解释存有分歧,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九条 生效
缔约双方依照各自国内法律完成使本条约生效的程序后,以外交照会相互通知。本条约自最后一方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已完成法律手续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