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须提交的文书
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以及证明裁决已生效和可以执行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二)证明裁决已经送达的送达回证原本或副本,以及证明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被告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的原本或副本,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三)享受部分或全部司法救助须出具相应的证明,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四)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五)本条所列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一方文字或英文或法文译本。
第二十一条 管辖
一、为实施本条约,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裁决的法院即被视为对案件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二)被告因其商业性活动引起的纠纷而被提起诉讼时,该缔约一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
(三)被告已书面明示接受该缔约一方法院的管辖;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进行了答辩,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
(五)在合同案件中,合同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当在该缔约一方境内履行,或诉讼的直接标的物在该缔约一方境内;
(六)在合同外侵权责任案件中,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在该缔约一方境内;
(七)在身份关系诉讼中,在提起诉讼时,身份关系人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可不适用本款第(一)项的规定;
(八)在扶养责任案件中,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可不适用本款第(一)项的规定;
(九)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
(十)诉讼的对象是位于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的不动产的物权。
二、(一)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双方法律中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仍然适用。
(二)缔约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方式将各自法律中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通知对方。
第二十二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本条约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裁决的法院无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