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寻找地址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如果无法按照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的地址代为调查取证,应当主动采取必要的措施确定地址,完成请求事项,必要时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经过努力,仍无法确定地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应当通过其中央机关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退还所附的一切文件。
第十四条 通知执行的结果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应当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转递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明材料,必要时还应当转递有关调查取证的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费用
代为调查取证不收取费用,但是有关鉴定人、译员的报酬除外;证人、鉴定人赴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作证所需旅费、食宿费和其他补偿,应当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六条 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对于前来请求一方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因其证词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逮捕。
第四章 法院裁决和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七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法院在本条约生效后作出的已经确定的民事、商事裁决,除因有关破产和倒闭程序问题造成的损失及因核能造成的损失之外,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当予以承认与执行。
二、本条约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关赔偿损失的裁决和司法调解书。
三、本条约亦适用于在该条约生效后作出的法院裁决、司法调解书和仲裁裁决,尽管其程序始于该条约生效之前。
第十八条 主管法院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在西班牙王国,应当向初审法院提交。
第十九条 请求的提交
一、承认与执行缔约一方法院裁决的请求,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提供有关法院的情况、请求的手续及其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