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民事司法协助
第十七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下列协助:
(一)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调查取证,以取得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和进行司法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八条 送达和取证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受理和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该请求的主管机关。
二、如因请求书中所提供的地址不完全或不确切而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定地址,或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三、如果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所附的全部文件。
第十九条 通知送达与取证的结果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书面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附送达回证或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送达回证应包括收件人的签名、送达人的签名和送达机关的盖章,以及送达的方式、地点和日期;如收件人拒收,亦应予以注明。
第二十条 向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依照缔约另一方法律,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居住或停留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缔约双方应依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在各自境内承认与执行本协定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就犯罪行为造成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作出的裁决;
(三)法院对诉讼费用的裁决;
(四)仲裁庭作出的裁决。
二、在本协定中,“裁决”一词也包括法院或仲裁庭制作的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申请
一、请求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书,应由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向裁决执行地缔约一方法院提出,亦可由作出该项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按照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