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
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注*:本协定于1994年3月26日正式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密切和加强两国人民之间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并认为两国在司法协助方面的合作十分重要,决定缔结本协定。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各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外交部副部长刘华秋
古巴共和国方面为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何塞·阿·格拉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与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
二、缔约一方国民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并在上述机关出庭、提出请求和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三、前两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其所在地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提供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并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第三条 联系途径
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在履行本协定时,应通过各自的司法部进行联系。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
(一)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承认与执行法院民事裁决和仲裁裁决;
(三)本协定规定的其他协助。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以书面提出。请求书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官员签署,并加盖请求机关的公章。
二、请求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如可能,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请求提供司法协助的案件内容摘要、请求的事项以及为执行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情况;
(四)诉讼当事人以及其他与执行请求有关的人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职业或就业种类以及其他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