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在缔约一方境内曾被判刑的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该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免费提供该人以前被判刑的情况。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文件的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有关主管机关正式盖章即为有效,就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
第二十九条 户籍文件及其他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的请求,将缔约另一方提起诉讼所需的涉及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户籍登记摘录、关于其文化程度、工龄的证明及其他有关个人权利和财产状况的文件,免费提供给缔约另一方,并附英文或俄文译文。
第三十条 物品的出境和金钱的汇出
本条约的规定及其执行不得妨碍缔约双方各自执行其有关物品出境或金钱汇出的法律和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二条 条约的生效
缔约双方应按照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履行使本条约生效的法律手续,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本条约自最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三十三条 条约的修改或补充
缔约双方对本条约的修改或补充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协商,并按照各自国家的法律规定履行法律手续。
第三十四条 条约的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哈萨克文写成,并附俄文译文,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蔡 诚 叶尔让诺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