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根据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
第七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条约时,由缔约各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八条 中央机关
缔约双方指定各自的司法部为依本条约第二章的规定进行司法协助联系和转递文件的中央机关。
第二章 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交换法律情报和送交户籍文书
第九条 调查取证的范围
调查取证尤其包括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调取证据,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
第十条 调查取证请求书
一、调查取证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法院和可能时被请求法院的名称;
(二)据以提出请求的诉讼;
(三)当事人及可能时代理人的姓名、地址以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
(四)协助的事项,具体说明须进行的行为;
(五)有助于执行该请求的其他一切情况。
二、必要时,调查取证请求书还应包括被调查人的姓名、地址和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以及需向其提出的问题。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请求的执行
一、执行调查取证请求时应适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要求按照特殊方式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采用这种方式时以不违反其本国法律为限。
二、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的材料不够充分,以至无法执行调查取证请求,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不能直接获取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必要的补充材料。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将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以便有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执行活动。上述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执行活动时,必须遵守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
四、如果无法执行调查取证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及时将有关文书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说明妨碍执行的理由。
第十二条 送达文书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送达请求书应由中央机关按照本条约附表一的格式出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