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者不能执行;
(二)根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者已经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决;
(五)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该裁决有损于该方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基本利益。
第二十二条 管辖权
一、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被认为依照本协定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二)被告因其商业活动被提起诉讼时,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
(三)被告已书面明示接受该方法院的管辖;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进行了答辩,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
(五)在合同争议中,合同在该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该在该方境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该方境内;
(六)在合同外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在该方境内;
(七)在身份关系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八)在扶养义务案件中,债务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九)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住所或者主要遗产在该方境内;
(十)诉讼标的是位于该方境内的不动产。
二、(一)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缔约双方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权。
(二)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各自法律中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请求的提出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的法院提出,亦可由缔约一方法院通过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有权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的法院提出。
第二十四条 请求书应附的文件
承认与执行裁决请求书,应附下列文件:
(一)裁决的完整和真实的副本;
(二)证明裁决已经生效的文件,但在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的除外;
(三)对于缺席判决,证明缺席判决的被告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但在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