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
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注*:该协定于1995年5月31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和合作关系,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民事、商事和刑事领域的司法协助。
决定缔结本协定,并为此目的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
(2)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外交部部长阿姆鲁·穆萨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相互校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公民同等的司法保护。
二、缔约一方公民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在该方境内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授助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和范围内,免除交纳费用并获得无偿法律援助。
二、如果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取决于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关于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应由申请人的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出具证明书。
三、缔约一方公民根据本条第一款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时,可以向其居所或住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提交申请。该机关应将申请连同根据本条第二款出具的证明书一起转交给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联系方式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应为各自的司法部。
第四条 文字
一、司法协助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语言制作,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二、请求书所附的译文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授权的人员证明无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