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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
 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注*:本条约于1996年5月27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密切合作,决定缔结关于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一、双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有关“刑事”的定义,由双方根据各自的国内法确定。
  二、提供的协助包括以下各项: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查找和辨认有关人员;
  (三)进行专家鉴定和现场司法勘验;
  (四)向有关人员录取证词;
  (五)搜查、扣押和移交书证、物证与赃款赃物;
  (六)安排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
  (七)安排在押人员出庭作证;
  (八)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九)提供有关司法记录和交换法律资料。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直接通过双方中央机关,即各自的司法部进行联系。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被请求方可根据下列理由之一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提供协助将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与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或为军事犯罪;
  (三)按照被请求方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四)请求所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是被请求方的国民,而且不在请求方境内;
  (五)被请求方对请求所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就同一罪行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已作出了终审裁决。
  二、如执行请求可能妨碍正在被请求方境内进行的刑事诉讼,被请求方可拒绝、推迟或有条件地执行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及时将拒绝、推迟或有条件地执行请求的决定及其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方执行请求时适用其本国法律。
  二、请求方可要求以某种具体方式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在与其国内法相符的情况下采用该方式。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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