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可根据第十二条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亦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十三条 送达文书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在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
第三十四条 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调查取证。
第三十五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所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或者与上述财物有关的任何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其他刑事诉讼程序是必不可少的,该方可暂缓移交。
第三十六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对缔约另一方公民所作出的已生效刑事判决及刑期的副本。
二、如有可能,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本条第一款所指人员的指纹资料。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在各自境内有效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二、提供情报的请求应说明提出请求的机关,以及请求提供的情报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
第三十八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并经其盖章的文件和译文,只要经该方中央机关证明无误,则无须任何其他形式的认证。
第三十九条 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本条约生效前参加的任何其他国际条约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四十条 争议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