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农业发展基金
会关于山东烟台农业发展项目的贷款协定
(一九九0年四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方)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以下称基金会)于1990年4月20日签定的贷款协定。
鉴于:
(1)借方向基金会申请一笔贷款,用于资助本协定附件一所述的项目(以下称项目);
(2)这笔贷款应按本协定的规定由基金会指定的合作机构进行管理;
(3)在上述特定的基础上并根据以下规定的条件,基金会同意借给借方一笔贷款。
为此,双方议定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和合作机构
1.01款 1986年9月19日制订的《适用于贷款和保证协定的通则》中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协定,为本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上述《适用于贷款和保证协定的通则》以下称通则)
1.02款 本协定所使用的在通则和本协定序言中已定义的名词,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均有其规定的特定含义。此外,下列名词还有如下含义:
(1)“农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
(2)“烟台市政府”系指借方的山东省烟台市政府;
(3)“威海市政府”系指借方的山东省威海市政府;
(4)“农业部”系指借方的农业部;
(5)“财政部”系指借方的财政部;
(6)“水利部”系指借方的水利部;
(7)“项目开发帐户”系指本协定附件四第十五段中提到的项目开发帐户;
(8)“项目管理办公室”系指设在烟台的市级项目管理办公室;
(9)“项目办”系指在项目区六个县内设立的项目办公室;
(10)“项目区”系指位于借方的山东省烟台市五具县和威海市一个县内的34个乡,这些地区可按借方和基金会的协议不时地进行调整;
(11)“信用社”系指农村信用合作社;
(12)“畜牧部门”系指市级畜牧部门;
(13)“供销社”系指供应和销售合作社;
(14)“烟台农业局”系指市一级的农业局;
(15)“烟台财政局”系指市一级的财政局;
1.03款 借方和基金会一致同意指定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项目服务办公室为合作机构。根据通则第五条规定,其责任是根据本协定管理贷款。
1.04款 除非本协定或通则中另有具体规定,或应基金会要求、或上下文另有要求之外,借方应把与协定第四条、包括第3、1和5个附件和通则中第六条(第6.07至6.12款除外)和第十一条有关的一切情况和文电直接提供给合作机构。
第二条 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