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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河北省农业开发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
 信贷协定(河北省农业开发项目)
 (一九九0年七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下称协会)于一九九0年七月二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河北省(下称河北)执行。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把信贷资金提供给河北;及
  鉴于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和在本协定同一天协会与河北签订的《项目协定》中所阐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1985年1月1日施行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下称《通则》),除已删除的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同一天协会与河北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该词汇包括附属于该《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议;
  (b)“农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是根据借款人法律成立并经营的一家专业金融机构;
  (c)“省项目办”系指由河北成立的《项目协定》2.04节中提及的省项目管理办公室;
  (d)“地方项目办”系指根据《项目协定》附件二第1段的规定成立并保持的地方项目管理办公室;
  (e)“项目实体”系指农民以及地方一级其它参加项目实施的实体;
  (f)“项目地区”系指河北的黑龙港和东北沿海地区;
  (g)“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段中所提及的帐户;及
  (h)“ha”系指“公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总额相当于116,100,000个特别提款权(SDR116,1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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