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1990年10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扩大和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双边贸易关系长期稳定的发展。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在以下方面将相互提供最惠国待遇:
征收进出口商品关税和其它税收;
办理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
(二)缔约任何一方如对进口和出口的某些商品实行数量限制时,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待遇同它给予第三国或地区的同类商品的待遇相比应当公平。
(三)本条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1.为便利边境贸易给予邻国的优惠;
2.由于参加关税同盟,经济共同体和自由贸易区而给予有关国家的优惠。
第三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应按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由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和企业签订合同进行。
第四条
对外贸易合同商品的价格应参照主要国际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商定。
第五条
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的款项,将根据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现行外汇法规,以合同双方商定的自由外汇支付。关于办理支付的技术问题,由两国有关银行商定。
第六条
本协定的规定并不排除合同双方根据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采用易货贸易等其他贸易方式和支付方式的可能性。
第七条
为了发展两国贸易关系,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和扩大公司企业间的相互联系提供协助,并促进贸易团组的互访。
第八条
两国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的代表每年轮流在北京和索非亚会晤一次,就两国贸易问题交换意见。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