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贸易协定
(1990年11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促进两国之间的传统友好合作和发展两国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各自国家的需要与可能,积极促进双边贸易关系长期稳定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进出口商品关税、其他税收与进出口支付有关的银行费用以及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某一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对第三国由于参加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协定已给予或将给予的优惠。
第三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按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通过由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签订的贸易合同执行。
第四条
商品的价格将根据同类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由贸易合同签约方确定。
第五条
贸易合同规定的支付,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外汇法规,以合同双方商定的自由外汇办理。
关于办理支付的技术问题,将由两国有关银行商定。
第六条
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并不排除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进行易货的可能性,易货贸易由上述经济实体或有关机构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商定。
第七条
为促进两国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为举办博览会、展览会和贸易团组的互访提供协助。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代表和罗马尼亚贸易旅游部代表每年轮流在北京和布加勒斯特进行会晤,就两国贸易状况和远景,以及共同感兴趣的商品交换意见。
第九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有效期满后,其余款仍将适用于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直至合同执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