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1990年3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各自的需要与可能积极促进双边贸易长期持续稳定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收以及办理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由缔约双方各自同其他国家签订的国际协议中所规定的特殊优惠,即在边境贸易、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等方面给予或可能给予的优惠。
第三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应按本协定的规定,由两国对外贸易公司和其他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间签订合同进行。
第四条
对外贸易合同双方商品的价格应参照商品的主要国际市场价格确定。
第五条
自一九九一年元月一日起,缔约双方之间的贸易结算,按照两国对外贸易公司和其他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经济实体间签订合同所规定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六条
为发展两国贸易关系,缔约双方应相互为对方组织展览和博览会提供协助。
第七条
为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匈牙利共和国贸易部代表(司局级)每年轮流在北京和布达佩斯会晤一次,就两国贸易问题交换意见。
第八条
本协定期满后,根据本协定规定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
第九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一年元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三个月前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修改或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