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缔约另一方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缔约一方遇难船上抢救出的货物、设备、器材、物料和其他物品,应予以免征一切税捐,除非这些物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销售。
三、本条第二款不应理解为影响缔约另一方执行其关于在其领土上暂存货物的法律和规定。
四、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如遇有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其领水发生本条一款所述事故时,应立即通知缔约另一方最近的外交人员代表,并组织对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或为进行此类调查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
第十八条
尽管有本协定的规定,缔约一方航运企业的船舶,包括其经营的租船,不得进入缔约另一方的非对国际航运开放的港口。
第十九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不得参与缔约另一方的沿海运输。
第二十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为当事国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为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讨论其他涉及相互利益的航运问题,缔约双方可以分别派出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会晤。
第二十二条
缔约双方如果就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方面发生分歧,应通过缔约双方代表友好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缔约双方执行本协定的主管当局分别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交通部;
--塞浦路斯共和国为交通和工程部。
第二十四条
一、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