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1990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增进两国间的经济联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海运合作,促进两国海运事业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航运自由的原则基础上进行合作,发展两国的海运关系。
第二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注册、悬挂该方国旗,并按照适用该方境内的法律和规定注册、经营的航运企业所经营的商船,或在缔约任一方境内设有业务机构的、该航运企业租用的、其船旗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期租船。
二、“船员”系指包括船长在内的,在一个航次中根据合同实际受雇在船上执行公务、并列入船员名单的所有人员。
三、“港口”系指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其法律和规定向国际航运开放的,包括锚地在内的海港。
四、“领土”系指:
(一)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下的区域;
(二)塞方为塞浦路斯共和国主权下的区域。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应:
(一)促进两国的船舶参加两国间的货物运输;
(二)在消除可能会导致双方港口间的航运复杂化的障碍方面进行合作;
(三)为有效地相互利用他们的船舶,尽可能支持与第三国之间货物往来运输的措施;
(四)在雇用船员和改善各自船上雇用对方船员的工作条件及福利方面进行合作。
二、本条的规定不影响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间货物运输的权利。
三、缔约双方鼓励两国的航运企业开展航运合作,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可以与缔约另一方的相应企业签订有关的航运技术和商业协议、合同。
第四条
缔约一方在以下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船员及货物收取的各种费用或提供的服务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
(一)船舶在港口系泊和离泊,装货和卸货;
(二)引水和拖航服务,以及运河、船闸、桥梁、信号、航道照明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