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
共和国政府关于旅游合作的协定
(1990年5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在旅游领域的合作,并根据双方于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在马尼拉签署的“旅游合作谅解备忘录”中的第六条,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努力发展两国在旅游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以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与友谊;
第二条
双方将交流旅游信息资料和经验,并在可行时,还将进行包括旅游宣传、规划、统计、人力/职业培训及有关活动的人员交流;
第三条
双方将根据现行作法及规定,为对方国家的公民、代表团和或官方团体在本国内旅行尽可能提供方便;
第四条
双方将鼓励第三国旅游者延伸到对方国家旅游,并为其提供适当的方便;
第五条
双方将鼓励两国的旅行社和其它从事旅游的机构建立业务联系,相互交流经验和作法;
第六条
双方将鼓励两国的旅游教育机构进行合作,互相交换教学材料,互派专家讲学,并提供有关旅游培训机会和条件的信息;
第七条
双方将为对方的旅游宣传活动提供适当的帮助,并在必要时,开展有关交换刊物、小册子、幻灯和电影等方面的联合促销活动;
第八条
双方中央政府旅游部门的代表在必要时轮流在两国举行会晤,评估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并签订适当的议定书;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国家旅游局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指定旅游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十条
需经批准的本协定,将于一九九0年五月十日在北京签署,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之后的两年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的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再延长两年,并依此法顺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