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任何有关授权此种使用决定的合法性应受司法审查或其他较高当局的独立审查;
(10)任何有关这种使用的报酬的决定应受司法审查或其他较高当局的独立审查;
(11)当允许此种使用是为补救经司法或行政程序认定的反竞争行为时,前述第2项和第6项规定的条件可不适用。在此情况下,在确定报酬的数额时,可以考虑对反竞争行为进行纠正的需要。当导致这种许可的条件有可能发生时,主管机关有权拒绝终止此种授权使用;
(12)当此种使用是由于某一专利(“第二专利”)在不侵犯另一专利(“第一专利”)的情况下不能被实施而授权时,还应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1)与第一专利中的发明相比,第二专利中的发明具有重大经济意义的重要技术进步;
2)第一专利权人有权在合理的条件下,取得使用第二专利中的发明的交叉许可证;
3)除非与第二专利一起转让,对第一专利的此种经许可的使用不能转让。
二、中国政府应向其立法机关提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保护水平的议案,并尽最大努力使修改后的专利法于1993年1月1日前通过并实施。
三、两国政府重申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年)对对方的承诺,并继续承诺按照国民待遇原则为对方的自然人和法人提供专利保护。
四、如果美国政府成为某国际公约成员国,该公约要求美国提供自申请日起至少二十年的专利期限,美国将修改其法律履行该义务。
第二条 两国政府确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确立的专利保护的地域原则和专利独立原则应当得到尊重。
中国政府同意采取行政措施保护具备下列条件的美国药品、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发明:
(一)在中国现行法律修改之前不给予独占权保护;
(二)自1986年1月1日至1993年1月1日之间获得禁止他人在美国制造、使用或者销售的独占权;
(三)尚未在中国销售。
对满足上述条件的产品发明享有美国独占权的权利人,应当向中国主管部门提出要求行政保护的申请,包括提供下述文件:
1.美国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该权利人享有该独占权的文件副本;
2.美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准许制造或销售该产品的文件副本;
3.该独占权所有人与中国法人(包括外资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经营企业)签订的在中国制造和/或销售该产品的合同副本。
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按照公布的有关获得制造、销售许可的中国法律、法规,审查该申请。对这种许可不得附加特殊规定或要求,应及时审查批准。在此之后,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向行政保护申请人发给授权制造、销售该产品的行政保护证书。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在行政保护期内禁止未获得行政保护证书的人制造或销售该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