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所受到的待遇。
二、本条和前条不应被解释为缔约一方有法律义务将其因根据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其他全部或部分有关税收的协议或安排或该国为其成员的有关资本流动的地区性或分区性安排而可能给其他国家国民或公司的任何待遇、优惠或特权扩大到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
第四条 损失的补偿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由于缔约后者一方领土内的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反叛、暴乱或骚乱而遭受到损失,缔约后者一方若采取有关的补偿措施,所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缔约后者一方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五条 征收和国有化
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措施或其他类似措施,除非符合以下条件:
(一)采取措施是为了公共利益并符合法律规定;
(二)措施是非歧视性的并给予补偿;
(三)补偿是适当的或相当于采取征收、国有化措施或其他类似措施前一刻或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投资价值。补偿应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不得无故迟延并应在缔约双方之间自由转移。
第六条 投资的汇出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不无故迟延地允许以任何可自由流通的货币进行转移以下:
(一)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投资所得的净利润、股息、提成费、技术援助费和服务费、利息及其他日常收入;
(二)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
(三)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所借且缔约双方均承认为投资的贷款的偿还款项;或
(四)被允许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前款所述转移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以转移之日的适用的官方汇率或汇出时的通用汇率进行。
三、缔约双方给予本条第一款所述转移的待遇应与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源于投资的转移的待遇同等优惠。
四、缔约双方应保证国民或公司在本协定所述的转移,但缔约一方在特殊的财政或经济情况下,可公正、诚信地行使其当时有效的法律所赋予的权力。
第七条 缔约双方间的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