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1993年2月12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
愿为扩大和加强长期经济和工业合作,特别是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为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良好条件;
认识到为促进缔约双方经济的繁荣,需要保护缔约双方国民和公司的投资并鼓励投资的流动;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股份、股票、债券或该公司财产中的利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财政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工业产权及商誉;
(五)法律授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种植、养殖、开采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国民”一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其公民的任何人。
(二)在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方面,系指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宪法规定的公民。
三、“公司”一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法律设立或组成的公司、商社和社团。
(二)在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方面,系指依照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有效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公司、商社和社团。
四、“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得款项,特别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并在其法律和法规所赋予的权限内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并享受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三、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有关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享有、取得或处置或投资权利不受到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的约束或损害。
四、缔约双方应鼓励和促进两国投资者在一切可能的领域内建立合营企业。
第三条 最惠国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