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
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鼓励一国的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和
认识到依照本协定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激励该领域经营的积极性,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后者领土内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专利、工业设计、工艺流程、技术诀窍、商业秘密、商名和商誉;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自然人和法人。
(一)“自然人”一词系指依照其法律具有缔约任何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法人”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依照其法律组成或设立的任何实体。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主要包括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分红、提成费和酬金。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具有主权和行使管辖权的领土。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收益及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和保护。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收益及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给予其本国投资者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