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缔约方应当恪守其对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可能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
第三条 最惠国条款
一、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全部或部分拥有的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上述待遇不涉及缔约一方因下述情况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特权和优惠:
(一)因是关税或经济同盟、共同市场、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或准成员;
(二)因双重征税的协定或有关税收的其他协定。
第四条 征收
一、只有在下列条件下,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方可被征收、国有化或被采取与此种征收或国有化效果相同的其他措施:
(一)根据国内立法采取的措施是为了公共利益并且按照适当的法律程序;
(二)此种措施明确并且是非歧视性的;
(三)此项措施伴有公平补偿及其支付不应有不适当迟延的规定。
二、此种补偿应等于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措施发生或其为公众所知前一刻受影响的投资的价值,补偿应当按价值确定之日的汇率以可兑换货币自由地从该缔约方转移。该种补偿的计算应使投资者处于未被采取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措施时相同的财政地位。此种补偿应根据普遍接受的国际方式计算。补偿的转移不应迟延并且应包括至支付之日按适当利率计算的利息,其金额应受到依照国内立法根据适当法律程序审查。
第五条 损失补偿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暴乱、起义或骚乱而受到损失,缔约另一方如果予以恢复、赔偿或其它处理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由此产生的支付应可以自由转移。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在上面所述事态下,遭受损失,是由于:
(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他们的财产;
(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须而毁坏了他们的财产;
应予以恢复或补偿,由此发生的支付款项应能自由转移。
第六条 投资和收益的汇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