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当缔约一国对在其领土内按其有效法律建立或特许的公司、商号或其他商业社团或商业团体的资产实行国有化或征收时,如缔约另一国投资者在其中拥有股份、股票、债券或其它权利或利益,则应保证其得到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的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允许汇回。补偿应按国有化或征收决定公布或为公众所知前一刻公认的估价原则如市场价值为基础确定。补偿应包括自征收之日至支付之日以初始投资所有货币适用的通行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本条第一至第四款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投资的经常性收益和清算时的清算所得。
第七条 资本和收益的汇回
一、缔约任何一国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以任何可自由使用货币将下列款项转移出其领土,并不应无故迟延;
(一)缔约另一国投资者投资所产生的纯利、股息、提成费、资本资产折旧、技术援助和技术服务费、管理费、利息和其他收益;
(二)缔约另一国投资者投资的出售、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
(三)为缔约双方认作投资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被允许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国的国民的收入;
(五)为获得原料、辅料、半成品、制成品的款项;
(六)为保证投资的连续性用于更新资本资产的款项。
二、在不限制本协定第三条一般原则的情况下,缔约国承诺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给予与第三国投资者来源于投资的转移以相同的待遇。
三、然而,上述转移应服从东道国政府为了达到基本经济平衡,在其现行外汇管理法规之外施加不超过六个月的合理限制的权利,但在该期限内应允许汇回上述转移的百分之五十。
第八条 代位
一、如果缔约一国(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根据其对在东道国领土内的投资或部分投资或部分投资提供的保险或担保向其投资者进行了支付,或以其它方式对上述投资的投资者的任何权利进行了代位,东道国应承认:
(一)该缔约国(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依照法律或法律行为由转让、保险或其它代位而产生的权利;
(二)该缔约国(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有权因代位而行使上述权利,并承担与该权利有关的义务。
据此,该缔约国(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应有权根据其意愿,在东道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专设法庭,主张与被代位者相同的权利或按照本协定第九条的程序将争议提交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