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1995年9月8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投资的各种资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和企业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和具有经济价值的任何债务的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
(五)依照法律、法规或协定授予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投资者”一词
在缔约双方,系指:
(一)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为其国民的自然人;
(二)根据该缔约一方有效的法律、法规在其领土内建立的企业和公司;
如果该自然人、企业或公司依照该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被授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
四、“领土”一词,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的领土。
第二条
一、缔约各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进行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在其领土内的此种投资。
二、缔约各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一、缔约各方有义务在其领土内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提供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因下列事项已提供或将向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其投资提供的优惠:
本协定签字前,该缔约一方参加了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经济联盟、经济互助组织或规定了该缔约一方向上述组织的参加者提供类似优惠的生效的国际协定;
根据国际协定或其他有关税收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