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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
 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对为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塞浦路斯:
  1.所得税;
  2.财产收益税;
  3.特别捐税(用于共和国防务);
  4.不动产税。
  (以下简称“塞浦路斯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塞浦路斯”一语是指塞浦路斯共和国,包括国家领土、领海、大陆架,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法律已经标明或以后可能标明的,塞浦路斯共和国行使主权权利或拥有管辖权或其它权利和义务的其它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塞浦路斯;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塞浦路斯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遗产、信托、合伙企业、公司和其他法人或非法人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
  1.在中国方面,是指所有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所有非法人团体;
  2.在塞浦路斯方面,是指所有具有塞浦路斯公民权的个人,以及除个人外,按照塞浦路斯现行法取得其地位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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