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1990年7月21日签订,尚未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为了促进两国间经济、科学技术和文化合作的发展,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二、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三、由于第二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分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就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根据上述(一)、(二)、(三)项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其居民身分所属国,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四、由于第二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1.外国法人所得税;
2.有外资参加的合资经营企业利润税(包括对外国参与者汇出利润征收的预提税);
3.人口所得税。
(以下简称“苏联税收”)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包括对外国参与者汇出利润征收的预提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三、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二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通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