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
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科威特签订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时同意,下列规定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四条
双方同意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的科威特政府机构,是指根据特别法律建立,为科威特国全部拥有和控制的下述法人实体:
--科威特中央银行,
--公共公司,
--当局,
--政府机构,
--基金会,
--发展基金会。
除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外,其他机构经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同意也可以被认为政府机构。
二、关于第六条
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在缔约国另一方有受其支配的一个或更多的居所供其私人使用,根据该缔约国另一方法律不构成其永久住所,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其免征不动产所得税。
三、关于第七条
由中国政府拥有的,在科威特从事提供劳务项目的公司,科威特应仅对属于该公司的利润征税。这是指在计算该公司的应税利润时,根据在科威特提供劳务的“内部合同”支付给中国工人的所有款项,应作为费用扣除。但这些费用不包括属于该公司的任何利润,并且该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