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
联邦执行委员会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1988年12月2日签订,1989年12月17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
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对某项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南斯拉夫:
1.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2.对工人个人所得征收的税收;
3.对来自农业活动的个人所得征收的税收;
4.对来自经济活动的个人所得征收的税收;
5.对来自专业活动的个人所得征收的税收;
6.对来自版权、专利和技术革新的特许权使用费征收的税收;
7.对从财产和财产权利取得的收入征收的税收;
8.对财产征收的税收;
9.对公民的全部收入征收的税收;
10.对外国人从事经济和专业活动的所得征收的税收;
11.对外国人在国内的联合劳动组织投资取得的利润征收的税收;
12.对在南斯拉夫境内未设机构的外国人从事运输活动的利润征收的税收。
(以下简称“南斯拉夫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
(一)“南斯拉夫”一语是指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南斯拉夫领土以及按照其国内法和国际法,南斯拉夫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领海以外的海域及其海底和底土;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或主权权利和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南斯拉夫或者中国;
(四)“国民”一语是指:
1.在南斯拉夫方面,根据南斯拉夫法律具有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国籍的任何个人,任何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