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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及在非歧视的基础上,保证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缴纳税款及其他法定收费并扣除其他合理的当地生活费用后,自由转移其资本及来自投资的收益,包括:
  (一)利润、资本利得、分红、提成费、利息和从投资中所得的其它经常性收入;
  (二)投资的部分或全部清算款项;
  (三)根据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
  (四)与第一条第一款(四)项有关的许可证费;
  (五)有关技术援助、技术服务或管理费用的支付;
  (六)有关承包项目合同的支付款;
  (七)缔约另一方国民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与投资有关而进行工作的工资。
  二、本条上款规定不应影响本协定第六条所支付的补偿的自由转移。
  三、在不影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各方在遇有特殊国际收支困难时,可以在有限的时间内,有效并善意地履行其法律赋予的权力。
 第九条 兑换率
  本协定第六条至第八条所述转移应使用转移之日自由兑换货币通用的市场汇率。如没有该汇率,则适用官方汇率。
 第十条 法律
  为避免误解,兹宣布,全部投资,除受本协定管辖外,应受投资所在地的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有效法律管辖。
 第十一条 禁止和限制
  本协定的规定不应以任何方式约束缔约任何一方为保护其国家利益,或为保障公共健康,或为预防动、植物的病虫害,而使用任何种类的禁止或限制的权利或采取其他任何行动的权利。
 第十二条 代位
  一、如缔约任何一方(或由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机关、法定组织或公司)根据本协定就其国民或公司的全部或部分投资有关的请求权而向他们进行了支付,缔约另一方承认前者缔约一方(或由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机关、法定组织或公司)有权根据代位行使国民和公司权利和提出请求权。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应超过原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
  二、缔约任何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机关、法定组织或公司)向其国民或公司进行的支付,不应影响该国民或公司根据第十三条向缔约另一方提出请求的权利。
 第十三条 投资争议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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