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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二、上款规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于一九七八年九月七日之后在斯里兰卡进行的全部投资,以及一九七九年七月八日之后在中国所进行的全部投资。
 第三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在符合其经济总政策条件下,应鼓励并为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进行投资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依照第二条批准的投资,应根据本协定给予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第四条 最惠国条款
  除第五、六和十一条外,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根据第二条规定允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或收益所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第五条 例外
  本协定关于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待遇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因下述原因所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而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
  (一)任何地区或国际性的海关、金融、关税或贸易方面的安排(包括自由贸易区)或可能导致实施这类安排的协议;
  (二)任何全部或主要是有关税收的国际协定或安排或全部或主要是有关税收的国内立法。
 第六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措施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或国有化的其它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这种措施是为法律所准许的目的、是在非歧视性基础上、是根据其法律并伴有补偿,该补偿应能有效地实现,并不得无故迟延。该补偿应受缔约一方法律的制约,应是征收前一刻的价值。补偿应自由兑换和转移。
  二、征收措施的合法性,应受影响的国民或公司的要求,可由采取措施的缔约一方的有关法院以其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审查。
  三、如缔约一方对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地区按其有效法律设立或组成的公司的财产进行征收,而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上述公司内又占有股份,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保证适用,以确保给予缔约另一方占有股份的国民或公司第一款所规定的补偿。
 第七条 损失补偿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它武装冲突、国家紧急状态、暴乱、起义或骚乱而受到损失,缔约另一方如予以恢复、赔偿、补偿或其它处理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八条 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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