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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
 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三日签订,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以下各称“缔约一方”),
  愿为两国间的进一步经济合作,特别是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为一国国民和公司在另一国领土内的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类投资将有助于激励国民和公司经营的主动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允许的各种资产,主要是:
  (一)动产、不动产和其他任何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用益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及财产中的类似利益;
  (三)金钱的请求权或具有金钱或经济价值的合同项下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如发明专利、商标、工业设计)、有关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的权利;
  (五)法律赋予或通过合同而具有的经营特许权,包括自然资源的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的特许权,其中也包括在缔约一方行使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海域内的这种特许权。
  二、“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产生的金钱收益,包括利润、利息、资本利得、分红、提成费或酬金。
  三、“国民”一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按照其法律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自然人;
  (二)在斯里兰卡共和国方面,系指根据其法律作为斯里兰卡共和国公民的自然人。
  四、“公司”一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根据其法律在其领土内组成或设立并具有住所的公司或其他法人;
  (二)在斯里兰卡共和国方面,系指根据其法律在其领土内组成或设立并具有住所的公司或其他法人。
 第二条 协定的适用
  一、本协定只适用于:
  (一)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机构,根据可能存在并认为合适的条件书面批准的斯里兰卡共和国的国民和公司进行的全部投资;
  (二)对在斯里兰卡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是由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指定的机构,根据可能存在并认为合适的条件书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和公司进行的全部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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