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西兰)关于航运方面互给最惠国待遇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柴树藩先生
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一九七三年十月九日在北京签署的新西兰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和我们两国政府代表就航运方面给予最惠国待遇所进行的讨论。
现在,我谨代表新西兰政府提议对该贸易协定加以补充,紧接第五条之后增加以下一项新的条款,作为该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其有效期限与贸易协定相同:
第五条 (甲)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商船在使用其港口和港口设备以及对船员、货物和船舶吨税方面,应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双方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主管当局按照其本国现行法律和规定所颁发的船舶登记证书,互相承认船舶的国籍。
缔约双方应互相承认对方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或在登记证书内所表明的吨位和其他船舶证书,无须重新丈量、检验和检查。有关船舶凡以船舶证件计收的港口费用,应按这些文件为基础计收。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引水、拖船或类似的服务以及缔约任何一方的渔船卸下或转运捕获物。